三三六、强龙不压地头蛇  危险啊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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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贝金融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金融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994.4,13,600万元;

1994。5,9,700万元;

1994,6,4,2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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